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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曾用名“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江干区某镇某堡某区某号被害人曾*的出租房,以用螺丝刀撬开防盗窗栅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格力牌空调1套(价值人民币2736元)、充电宝2个、手机存储卡若干、硬币若干及卷闸门钥匙1把。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在上述同一地点,用偷来的钥匙打开卷闸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曾*的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779元)、洗衣机1台及面条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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