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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在本市江干区**埠四区67号,窃得被害人陈*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一区56号,窃得被害人李*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伙同倪**(另外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四区4号一楼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朱*的恒光牌TDP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倪*及倪**在将电动自行车推出楼梯间后被巡逻联防队员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

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伙同倪**,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10组21号,窃得被害人鲁*的雷迪森牌TNR0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2元)。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倪*及倪**携带该辆电动自行车外出销赃时,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村道上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倪*及倪**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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