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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58号杭**书馆三楼阅览室内,趁被害人沈*离开座位未将背包带走之机,从背包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5年8月9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江干区文化中心六楼图书馆内,趁被害人耿*离开座位未将背包带走之机,从背包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

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58号杭**书馆三楼阅览室内,趁被害人陈*离开座位未将背包带走之机,从背包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准备离开图书馆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

综上,被告人郭*先后盗窃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沈*、耿*、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赃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沈*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耿*损失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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