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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白**在杭州市江干区新风路机场路口B支2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上车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步步高(VIVO)Y23L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95元),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金*、朱**、李*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车载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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