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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曾用名“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笕桥某区某号附近村道,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游*放于浙A号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元。

2015年7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某村某区某号附近,拉开后备箱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李*放于浙A号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元。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某村某号附近空地,拉开后备箱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王*放于浙A号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元及利群牌香烟半包,价值人民币11元。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某村某号附近空地,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浙A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2元。

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32元并发还被害人张*。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游*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游*、李*、王*、张*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转账凭证,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李*、王*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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