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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某号旁的“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的星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黄家村二区70号附近给电动车充电时被抓获。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汪*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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