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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7月27日6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月怡网吧内,趁被害人陈*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的苹果4手机2部。

被告人朱*于2015年7月30日2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6幢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tdr832-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贰佰伍**退赔被害人陈*,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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