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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记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在本市江干区范**、董家村等地入户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425元的财物及华为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条、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边*人民币2500元、赔偿许*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在本市江干区董家村5号楼1单元201之1室窃得被害人边*的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软surfacepro3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125元)、华为牌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张**又进入江干区范家苑6幢2单元5号门4楼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许*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华硕牌A40D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张**入户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8425元的财物及华为牌手机1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张**被民警抓获,联想B470型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牌A40D型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边*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许*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情况发生报告表及被害人边*、许*的陈述,证明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2、证人史*的证言、辨认笔录、订单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同一男子于2015年3月30日凌晨5时27分许在机场路秋涛北路口搭乘证人史*车辆到达笕桥大酒店的事实。

3、监控光盘、截图、监控追踪说理性报告、人像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盗窃及销赃的时间、地点及活动轨迹。

4、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向其销售涉案被盗窃财物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具备“户”的特征的事实。

6、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被盗窃财物的外观特征。

7、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作为证据使用并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的种类、名称、型号、具体价值等。

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边*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许*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被动到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郭某某指纹对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郭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张**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窃的财物被追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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