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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谭*至本市江干区景*二区农贸市场6号摊位,趁被害人方*离开之际,窃得方*放于柜台内的红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并追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蔡*、董*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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