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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进入本市江干区横塘三区19号深港世纪联华超市,窃得被害人廖*放于超市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收银柜下面的长嘴利群牌香烟4条、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

被告人凌*于2015年9月20日4时许,爬窗进入江干区横塘三区63号超市欲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廖*、占*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实施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凌*退赔被害人廖**人民币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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