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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汪*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蚕桑三区109号某房间沈*的暂住处,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5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郑*、沈*、周*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手机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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