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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通过未上锁的后门进入杭州市下城**亚加装饰公司办公室,窃走办公室内被害人房*的三星np-q470ch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毛*的索尼pcg-61212t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5元)、被害人王*的华硕verp45vj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5元)以及电脑包2个。得手后,被告人王*拎着装有3台电脑的2个电脑包逃离现场。

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下城区香积寺网咖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全部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胡*等人的证言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包2个,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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