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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破坏玻璃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X号电信营业厅,窃得营业厅内的苹果手机6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刘**乘坐飞机至深圳市,将窃得的手机在深圳市华强新曼哈顿广场一手机店内销赃。

同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破坏玻璃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X号某某杭州分公司营业厅,窃得营业厅内的三星手机14部(经鉴定,共计价值24945元)。同日,被告人刘**乘坐飞机至深圳市,将窃得的手机在深圳市华强新曼哈顿广场一手机店内销赃。

同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破坏玻璃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X号杭州某某电信营业厅,窃得营业厅内的苹果手机3部、VIVO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12509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返回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裕兴旅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还查获其在杭州某某电信营业厅内窃得的4部手机。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多次盗窃,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大;⒉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⒊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手段恶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⒈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2起盗窃;⒉指控的第3起盗窃,其仅应“阿军”的要求至河边草丛中拿取涉案手机欲带回深圳,并不知晓手机的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刘**通过破坏玻璃墙进入电信营业厅的方式,先后在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盗窃3起,共计窃得价值60403元的财物;案发后,价值22018元的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具体如下:

⒈同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X号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江城路营业厅,窃得苹果手机6部(经鉴定,共计价值22949元)。同日,被告人刘**乘飞机至深圳市,将窃得的手机在华强新曼哈顿广场一手机店内销赃。

⒉同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X号某某通信集团**公司延安路营业厅,窃得三星手机14部(经鉴定,共计价值24945元)。同日,被告人刘**乘飞机至深圳市,将窃得的手机在华强新曼哈顿广场一手机店内销赃。

⒊同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X号杭州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河中路营业厅,窃得苹果手机3部、VIVO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12509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携赃返回暂住的旅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从杭州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电信营业厅内窃得的4部手机及现金1373元、工商银行卡1张(户名:刘**,卡号:6258,账号:4037)、铁质锥状物2把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杭州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电信营业厅内窃得的4部手机,已经发还该公司;公安机关至深圳市华强新曼哈顿广场一手机店内追回涉案手机5部,其中苹果5S手机1部(串号:3579XXXX3134)、苹果5C手机1部(串号:3579XXXX3121)已经发还杭州**限公司,三星SM-N9006手机1部、三星GT-I9300i手机1部、三星SM-N910X手机2部已经发还某某通信集**杭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发现上述营业厅的玻璃墙被砸破,失窃苹果手机6部,共计损失27628元的财物。

⒉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3时许,其得知营业厅被盗即至现场,见玻璃墙破碎,柜台内失窃三星手机14部,价值40423元。

⒊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8时许,其至上述地点,见营业厅的玻璃墙被砸破,失窃苹果手机3部、VIVO手机1部,共计损失19462元。

⒋证人项某斗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现场报警,其至某某延安路营业厅大门北侧,见玻璃墙被砸破,柜台内失少三星手机14部。

⒌证人娄*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时许,刘**在转塘直街乘上其驾驶的出租车,2时许车行至庆春路梅地亚宾馆附近刘**下车。

⒍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2时40分许,刘**携带1只包,在庆春路浙江省卫生厅附近乘上其驾驶的出租车,后至转塘镇下车。

⒎证人关*、赵*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刘**至新曼哈顿数码广场1T07-08柜台向关*出售手机,关*遂联系赵*,赵*从刘**处收购了用过的苹果手机5部并支付价款1万余元;同年10月29日下午,刘**又至上述柜台出售手机,关*遂联系赵*,赵*从刘**处收购三星手机8部并支付价款1.05万元。

⒏证人何*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起,刘**先后承租深**华新区同富屯工业区5号X室、X室,刘**常住两天就出门,数日后返回。

⒐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涉案时间,一名男子破坏玻璃墙后进入涉案地点,盗窃柜台内的手机。

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时从其处暂扣上述财物、从深圳市追回涉案手机5部,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⒒手机采购单、入库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型号、入库情况以及鉴定的价值。

⒓航空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10月22日,刘**乘坐GJ8737次航班于当日7时45分自杭州起飞,9时10分抵达深圳;同年10月29日,刘**乘坐CZ3366次航班于当日7时45分自杭州起飞,10时抵达深圳;刘**购买了同年11月8日7时40分杭州飞往深圳的CA1731次航班机票。

⒔旅馆住宿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至29日,刘**曾入住杭州之江度假区裕兴旅馆301房间;同年11月2日至被抓获,刘**入住该旅馆201房间。

**银行监控录像截图、工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刘**在深圳市龙华5461号ATM机上向其名下的上述工行账户存款1.53万元;同年10月29日晚上,刘**在深圳市龙华5335号ATM机上存款1.48万元。

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有重大嫌疑即跟踪,2014年11月8日2时许刘**作案,3时许其携赃返回暂住的旅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⒗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证实刘**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辩称其未实施第1、2起盗窃,第3起盗窃仅按“阿军”的吩咐至某地草丛中拿取了涉案手机的意见。经查: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2日、29日凌晨,一男子破坏玻璃墙后盗窃柜台内的手机,作案手段相同;航空及住宿信息查询证实,10月22日、29日凌晨刘**在杭州,后于当日上午自杭州乘坐飞机抵达深圳,刘**具有作案的时间;出租车驾驶员娄*、傅*证实,10月29日2时许,刘**至庆春路与延安路交叉口附近下车,2时40分许在该附近上车,案发时间段刘**曾出现在现场附近;收赃人关*、赵*均证实,10月22日、29日下午,刘**先后至数码广场柜台向关*、赵*兜售苹果、三星手机,赵*每次支付价款1万余元;手机采购单、入库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赵*处调取的5部手机的品牌、型号、串号及使用情况,均与被害单位报失的财物一致;银行监控录像截图、刘**名下的工行账户明细证实,刘**于10月22日下午在龙*ATM机上存款1.53万元,于10月29日晚上在龙*ATM机上存款1.48万元。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有重大嫌疑即跟踪,刘**于2014年11月8日2时许作案,当日3时许**返回暂住旅馆时即被抓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时从其处暂扣窃自杭州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电信营业厅的4部手机及破坏玻璃墙的铁质锥状物2把;航空信息查询证实,刘**已经购买了当日7时40分自杭州飞往深圳的机票。综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刘**实施了涉案的三起盗窃,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373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限公司、某某通信**杭州分公司。

三、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37012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单位杭州**限公司、某某通信**杭州分公司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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