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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姚*在杭州市**道杨家沁苑25排29号后门外,以钥匙套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楼*停放在此的绿源牌MH3-CS6020-G1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0元)。后在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的陈述、证人武*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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