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潘**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潘*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环城北路中北桥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口袋内白色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9元)。

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詹**在相同地点,趁被害人任*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口袋内白色三星S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元),并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潘*,后被告人潘*逃离现场。

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詹**在相同地点趁被害人丁*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深灰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詹**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将钱包丢弃在垃圾桶内。

同日12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中北桥南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詹**,在车站后面的小花园抓获被告人潘*,并在其身旁的草丛内发现其丢弃的白色华为手机、白色三星4S手机各1部。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潘*单独及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曾因盗窃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辩称其没有伙同潘*扒窃白色三星S4手机。其辩护人对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系同时犯而不是共同犯罪,从犯意来分析,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认定二人存在互相联系的情形;关键证据反扒队员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通过眼神交流后即将手机递给对方,但这是很主观的感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发现场人流密集,系盗窃高发地,不排除反扒队员视线受阻,无法观察完整的作案情况的情形。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单独犯罪,涉案数额较小,且已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环城北路中北桥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口袋内白色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9元)。

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詹**在相同地点,趁被害人任*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口袋内白色三星S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元),并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潘*,后被告人潘*逃离现场。

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詹**在相同地点趁被害人丁*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深灰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詹**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将钱包丢弃在垃圾桶内。

同日12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中北桥南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詹**,在车站后面的小花园抓获被告人潘*,并在其身旁的草丛内发现其丢弃的白色华为手机、白色三星4S手机各1部。

另查明,上述涉案手机、钱包及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洪宾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2时50分许,其在环城北路中北桥南车站由东向西方向等车,把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B支2公交车过来了,其准备掏钱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其看见几个男子扭打在一起,才知道是抓小偷。其中一个反扒队员在旁边草地上找到了两个手机,其中1部是其的白色三星4S手机。

2.被害人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2时50分许,其在环城北路中北桥南车站由东向西方向等B支2,上车后发现放在背着的双肩包内的钱包被偷,是深灰色的普通钱包,内有本人身份证、4张银行卡、现金300元、杰**会员卡。

3.被害人沈*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2时50分许,其在环城北路中北桥南车站由东向西方向等156路公交车,上车前还用手机和同学聊天,上车后发现手机被偷。是白色华为手机(G660-L075),2014年3月份购买行货,手机放在红色棒球服上衣左口袋。

4.证人贺*、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系杭州大厦反扒组成员,案发当日中午11时二人来到环城北路B支2公交车站旁观察车站情况。12时40分许,一个胖子即潘*拿着伞背着包在车站东张西望,一个瘦子即詹洪宾也站在旁边,一辆公交车到站,瘦子在公交车上客门紧贴一男子,右手伸进男子右边口袋中偷了一个手机,然后转身向胖子方向走,并和胖子握了下手将偷来的手机给了胖子。胖子拿到手机后往车站后面的小花园走去,瘦子在原地四处张望。另一辆公交车来了,瘦子继续去挤公交车,跟着一个背双肩包的年轻小伙子东侧挤上去,右手慢慢拉开双肩包拉链,拿出一个灰色钱包,并将钱包丢在垃圾桶里面。过一会发现没什么情况,就将钱包从垃圾桶里拿出来,将钱塞到自己身上后又将钱包丢回垃圾桶。二人上前将瘦子抓住,之前被偷手机的男子过来说手机被偷。后来在车站后面的小花园抓住了胖子,民警到现场后在垃圾桶里发现了钱包,在抓住胖子旁边的草丛里面找到了两部手机。

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2时50分许,同事贺*打电话说在中北桥南站发现两个小偷,其赶到时看到贺*和冯*抓住了一个男子即被告人詹**,长得有点瘦。贺*让其和被偷手机的男子将这个小偷控制住,二人又去后面的公园抓住另一个小偷。

6.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5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其在景芳19路公交车上碰到朋友“建德佬”,一起在西湖文化广场站下车,二人一前一后走到中北桥南公交车站。B支2公交车来了,上车人很多,其趁机将一个男子上衣左侧口袋1部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偷出来放在自己裤袋里。后来,又来了一辆B支2公交车,一个男子刚打完电话把手机(外壳戴白套的三星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准备上车,其趁机用手把手机偷出来。其往车站后面的花园走去发现有人跟着,就用塑料袋将偷来的2部手机包起来扔在附近的草地边,后被人抓住了,发现“建德佬”也被抓住蹲在那里。

7.被告人詹**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3月8日中午,其打的到杭州游泳馆,走到对面中北桥南公交车站坐车回老家,没多久来了一辆公交车,其趁一个上车男子不注意从他上衣左边口袋偷了一个钱包,该男子没发现,其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将钱包扔进了旁边的垃圾桶,后来被人抓住,之后其看到另一个男子也被抓住带到公交车站。

8.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潘*在中北桥-西侧小广场被反扒队员抓住的过程。

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被告人詹**裤子口袋内有人民币1254元。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在中北桥南公交车站(由东往西)站台中央位置垃圾桶内发现一只灰色钱包,在公园西侧绿化带草丛内发现一塑料袋包好的白色手机两部。

11.关于华为手机、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证明涉案的华为手机、三星手机价格基准日价值分别为749元、1132元。

12.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詹洪宾处扣押人民币1254元;扣押灰色钱包1只、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1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自然人身份。

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潘*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

另有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结伙扒窃被害人任*的白色三星手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詹**扒窃被害人任*的白色三星手机后转移给被告人潘*的事实有证人贺*、冯*的证言证实,在二被告人体型特征、行为动作、被窃手机等关键细节方面均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该笔共同盗窃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洪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中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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