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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汪**在杭州市地铁1号线西湖文化广场站2站台4号屏蔽门处扒窃得被害人彭*放在背包旁边口袋的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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