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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后于同年8月24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韩*在杭州市下城区浙江X酒店上班期间,进入该酒店XXXX房间打扫卫生,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放在床边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携赃逃离杭州。同月19日,被告人将窃得的赃款通过浙江X酒店如数归还给被害人余*。

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孙*、刘*、章*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临时住宿登记表、交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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