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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8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76号“桔子水晶”酒店四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放在走廊工作车上的蓝色三星G351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元)。

同年5月13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21号浙江国际大酒店四楼棋牌室,趁被害人范*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6元)。

同年6月4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苹果手机1部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范*的陈述,证人叶*、孔*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发票、赃物照片、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589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吴*向被害人崔*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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