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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黄**同他人在杭州市地铁一号线凤起路站A出入口的进站扶梯上,扒窃得被害人索*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8元)。

2015年3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黄**同他人从杭**地铁一号线凤起路站A出入口,尾随被害人章*至地铁通道,扒窃得被害人章*衣服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3元)。

同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同他人从杭**地铁一号线凤起路站A出入口,尾随被害人余*至进站扶梯下口处,扒窃得被害人余*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多次扒窃,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大;⒉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其仅在地铁一号线某站扒窃银色苹果6手机1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同他人,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地铁一号线凤起路站A出入口附近,三次扒窃他人的手机各1部。具体分述如下:

⒈2014年12月3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黄**同他人在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的进站扶梯上,窃得被害人索*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

⒉2015年3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黄**同他人从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尾随被害人章*至地铁通道,窃得被害人章*衣服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手机1部。

⒊同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同他人从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尾随被害人余*至进站扶梯下口处,窃得被害人余*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手机1部。

同年4月2日,被告人黄*在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索*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其进入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乘车回家,正欲安检时一女孩告知:在A入口下扶梯时,其被身后的两名男子扒窃了衣袋内的物品。经检查,发现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失窃。

⒉被害人章*、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口袋内上述型号的苹果手机失窃。

⒊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4年12月起,其与黄*在杭交往,黄*与“棒棒”一直合住在奥翔旅馆某房间。经监控录像截图辨认,2014年12月3日17时37分、2015年3月9日13时26分、3月29日19时2分,黄*和“棒棒”均出现在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

⒋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于2014年春节前一段时间入住奥翔旅馆某房间,春节期间退房回家,元宵节后回杭仍入住某房间。经监控录像截图辨认:2014年12月3日17时37分、2015年3月9日13时26分、3月29日19时2分,黄*均出现在地铁凤起路站A出入口。

⒌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曾在地铁一号线某站扒窃银色苹果6手机1部,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

⒍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2月3日17时36分在A出入口,黄*及另一名男子尾随索*,在男子的后面有一女子的身影;2015年3月9日13时26分、3月29日19时02分在A出入口,黄*及另一名男子相互掩护分别扒窃章*、余*衣袋内的财物。

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所住的旅馆房间暂扣、现场视频中黄*穿着的灰色、黑色外套各1件,蓝色帆布鞋1双。

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旅客住宿登记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辩称仅在地铁一号线某站扒窃银色苹果6手机1部的意见。经查:⒈监控录像截图及证人李*、刘*的证言共同证实,涉案时间、地点,黄*及另一名男子分别紧跟三被害人,黄*及同伙相互掩护实施了第2、3起扒窃;三被害人分别陈述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相应的手机,其中索*还证实现场一女孩目睹其被盗的过程,监控录像截图显示窃贼身后有一女子的身影;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所住的旅馆房间内暂扣了作案当日黄*身穿的外套及布鞋;此外,黄*称来杭欲找工作、未果,李*、刘*证实黄*在杭数月一直居住在奥翔旅馆,被告人的收入与支出不相匹配。综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能够证实黄*实施了涉案的三起扒窃。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机构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对涉案手机的价值作出认定,送检材料并未达到充足、可靠的标准,故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黄*向被害人索*、章*、余*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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