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汪鸿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姆*及其辩护人周*、翻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姆?鲍*与朋友乘坐598路公交车至临安汽车东站准备下车时,发现被害人贾*在座位上睡着,耳中连结着放于身边座位上的华为荣耀4X手机的耳机线,其随即将该手机从耳机线上拔下窃走并立刻下车离开。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外观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护照、签证及居留许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姆*与朋友乘坐598路公交车至临安汽车东站准备下车时,发现被害人贾*在座位上睡着,耳中连结着放于身边座位上的华为荣耀4X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9元)的耳机线,其随即将该手机从耳机线上拔下窃走并立刻下车离开。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姆*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平山村高畈71号2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其坐公交车到临安,中途睡着,醒来时发现正在听音乐的手机不见了。(2)证人邓*(WachiraDuncanGakungu)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早上其和两个朋友坐公交车从杭州回临安,下车时姆*看到有个睡觉的男子身边有只白色手机,耳机还插在耳朵里,姆*便将手机拿走。后三人打车回学校,途中另一个朋友姆*甲将手机SIM卡取出。(3)证***甲(MtongaChimwemwe)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早上其和姆*、邓*等人坐K598公交车回临安,下车后三人又打出租车回学校。出租车上姆*拿出一只手机,内容都是汉字,其认为是姆*偷来的手机,后因姆*说SIM卡没用了,其便将SIM卡拔出扔掉。事后听说手机是姆*从一个睡觉的男子这里偷来的。(4)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情况。(5)护照、签证及居留许可,证实:被告人姆*及证人邓*、姆*甲的身份情况。(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白色华为荣耀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7)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刻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浙A公交车及浙A出租车在案发期间的车载监控录像。(8)抓获经过,证实姆*系被动到案。(9)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姆*在公交车上及出租车上的视频已经随案移交。(10)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华为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9元。(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姆*没有受伤及相关物品、文件已经依法登记并扣押。(1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49:08公交车到站后两名黑人在被害人座位边上逗留,其中一名有俯身靠近被害人座位的动作,最后下车。被害人于2分钟后开始寻找手机。另能证实之后三名黑人上出租车之后有翻看、传递手机的情况。(13)被告人姆*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早上其和朋友一起坐公交车从杭州回临安,下车时看到一个睡着了的男子,正用耳麦连着手机听着音乐或收音机,该手机就在靠通道的座位上,其就把耳线拔下并将手机拿走,之后打出租车回学校。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姆*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