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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45分,被告人褚**伙同“小*”(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建国路西侧莫衙营快速公交车站站台,由被告人褚**掩护,“小*”趁被害人陈*乙登车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金色苹果5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1元),后两人乘坐另一辆公交车离开现场,至潮鸣寺巷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褚**被反扒民警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座位边发现了被害人丢失的手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检举揭发“小*”即杨*。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辩称:(1)本案短时间内侦破,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降到最低;(2)被告人褚**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褚**并未主动实施盗窃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45分,被告人褚**伙同“小*”(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建国路西侧莫衙营快速公交车站站台,由被告人褚**掩护,“小*”趁被害人陈*乙登车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金色苹果5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1元),后两人乘坐另一辆公交车离开现场,至潮鸣寺巷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褚**被反扒民警抓获,并在其乘坐的座位边发现了被害人丢失的手机。

另查明,上述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乙;被告人褚**揭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杨*已因涉嫌本案等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褚**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小*”给了其一个手机,其不知该手机怎么来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明知该手机是“小*”偷的,当庭自愿认罪,供述被害人当时一直在打电话,其看到杨*一直盯着被害人,趁B2快速公交车进站时被害人把手机放入口袋之际,偷了手机并传递给其,后二人上了另一辆快速公交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9日14时许在下城区建国北路由北向南的莫衙营车站等B2快速公交车,上车前其手机还在,上车后发现手机不见,就在潮鸣寺巷站下车,正打算去派出所时看到附近有人在争吵,一个人举着手机,就是其丢失的手机,被盗的手机是金色苹果5S,套着一个透明的手机壳;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其在莫衙营车站看到一个嫌疑人,于是观察这个男子,其看到一辆B2快速公交车进站,该男子往公交车第二个门走过去,走在最后,旁边有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二人快走到车门口时,中等身材的男子用手将一个白颜色的手机给了该男子,后在派出所安排下赶往潮鸣寺巷快速公交站将该男子抓获,并经同车乘客提醒在该男子旁边发现一只手机;证人陈**的证言,其证言和证人周*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共同抓获被告人褚**及找到涉案手机的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座位左边公交车地面上查获并扣押涉案苹果5S手机一只,已发还被害人陈**;价格鉴定,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1元。此外尚有证人潘*的证言、收款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褚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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