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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书记员孙**、被告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朱**在本市上城区河坊街174号明创优品店内,从被害人李*的外套口袋内,窃得OPPOX9007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6元),得手后离开时在店外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院于同年6月23日决定将朱**暂予监外执行,但朱**至今尚未去相关司法局报到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曹*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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