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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马*伙同伍*(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XX号XX店,由被告人马*掩护,伍*趁被害人段*不备,使用镊子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5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10日10时,被告人马*到东**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实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赌博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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