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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XX号X号公寓楼XXX室(杭州中**餐厅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何**、王*放在宿舍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170元,后将赃款藏匿于新白鹿餐厅其个人使用的更衣柜内。

同年7月1日,被告人吴*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经如数追回,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何**、王*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经如数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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