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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郭*多次在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实施盗窃行为,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结伙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上城区庆春路中都大厦门口人行道上,由被告人郭*负责望风、杜*实施盗窃,窃得被告人周*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2375元)。两人逃离现场后,被小**出所便衣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至下城区华丰南苑15号301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毛*清放在室内的佳能牌5d2相机1台及一个17—40/4l镜头1只、松下153摄像机1台、腾龙17—50/2.8镜头1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249元)。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至下城区**403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室内的尼康牌d7000相机1台、华硕牌y481l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957元)。当日,被告人郭*前往沈家北苑某电脑回收店销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郭*至下城区华丰南苑123号401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董*放在室内的联想牌y471a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8元)。当日,被告人郭*前往沈家北苑某电脑回收店销赃。

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郭*在杭州**开发区大华旅馆305室被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郭*多次在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实施盗窃行为,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结伙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上城区庆春路中都大厦门口人行道上,由被告人郭*负责望风、杜*实施盗窃,窃得被告人周*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2375元)。两人逃离现场后,被小**出所便衣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至下城区华丰南苑15号301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毛*清放在室内的佳能牌5d2相机1台及一个17—40/4l镜头1只、松下153摄像机1台、腾龙17—50/2.8镜头1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249元)。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至下城区**403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室内的尼康牌d7000相机1台、华硕牌y481l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957元)。当日,被告人郭*前往沈家北苑某电脑回收店销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郭*至下城区华丰南苑123号401室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董*放在室内的联想牌y471a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8元)。当日,被告人郭*前往沈家北苑某电脑回收店销赃。

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郭*在杭州**开发区大华旅馆305室被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缴涉案尼康牌d7000单反相机、华硕牌y481l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的凌晨1点25分左右,其停放在上城区庆春路中都大厦旁边的人行道上的灰色莫拉克牌mlk603qd-z型电动车一辆被盗。该车以人民币2900元成交购买。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29日早上9时30分出家门,下午16时30分左右回到家,发现门锁被撬,家中失窃,丢失尼康d7000单反照相机一台,华硕牌的y481l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3.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30日8点45左右至20时在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南苑123号401室,回到家发现家中失窃,丢失一台y型14英寸的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毛**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家中失窃,被盗了一台佳能牌5d2相机及17-40/4l镜头、一台佳能60d相机及一个腾龙17-50/2.8镜头、一台松下153摄像机。

5.证人来某、宋*、徐**、任*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晚在小营辖区巡逻,在次日凌晨1点左右,发现被告人郭*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并用脚推着一辆电动车,杜*坐在电动车上,电动车明显未发动,队员发现可疑,就追上去,后两名男子转到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大约一两百米,将二人抓获。

6.同案犯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其与郭*从杨家村开摩托车出发,到庆春路的一个站牌附近,发现一辆有迷彩图案的电动车,其用钥匙套开锁,窃得该电动车,郭*骑摩托车用脚推电动车,后二人被抓获。

7.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3时许,其在华丰北苑靠近广丰大厦那个岗亭门口将一甘肃口音男子用摩托车载到沈家北苑,后该男子进入一家手机店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9日、30日被告人郭*在沈家北苑2号电脑店内销赃的事实。

9.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于2014年10月10日伙同杜*窃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于2015年2、3月份三次到华丰南苑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

10.发票复印件、送货清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延长保修协议复印件等,证明涉案的数码产品的型号、购买金额以及购买时间等情况。

1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尼**相机、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佳能单反相机、佳能镜头、腾龙镜头,松下摄像机等财物的价格。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证明华丰南苑出租房三处失窃现场的勘查情况,其中从华丰南苑15号301室内洗衣机表面提取指纹一枚。

13.指纹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洗衣机表面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郭*的右手环指捺印指纹一致。

14.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5年3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坐在证人彭某车后,到达销赃场所附近的情况,被告人手拿袋子。

15.人像鉴定意见书,证明监控中的与被告人人像附属物像个性特征相同,是同一被告人郭*物像所留。

1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李**调取的尼康单反相机d7000、联想y471a电脑、华硕y481l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尼康单反相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的前科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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