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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许,张**(已判决)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至杭州市下城区打铁关地铁站A出口处,由张**负责望风,刘**负责撬锁,二人合伙窃得被害人方*停放在此处的迅驰**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后二人在下城区长浜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

次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结伙张**,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85号院内的布丁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毛*停放在此处的酷玩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二人在下城区长浜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和张**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全的供述、同案犯张**的供述,被害人方*、毛*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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