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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闫*在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xx号某店内,借口维修背包,趁店员不备,窃得店内LV(路易威登)挎包1只(价值人民币456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闫*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处查获上述挎包并已发还给该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许*、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维修记录、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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