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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浩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凤凰街X号楼XXX室内,趁同住该室的被害人宋*乙睡觉之机,从宋*乙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使用宋*乙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及宋*乙名下的工行账户为自己购买杭州至兰州的往返机票2张,票款共计人民币357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乘坐飞机离开杭州。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宋**退还人民币1万元,后退订机票1张。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被害人亲属返还人民币1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退订的机票款人民币1634元,于2014年9月2日返还至宋*乙名下的工行账户。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工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航空信息详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41元,发还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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