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甲在本市下城区甘长东苑、丰禾西苑,多次进行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甲至甘长东苑79号“临安土猪肉”店,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张*乙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元。

同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甲至甘长东苑29号1楼“便民食品店”,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张*丙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

同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至丰禾西苑53-2号“便民粮油店”,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邓*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同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甲至丰禾西苑55号1楼“果之鲜”水果店,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杨*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2015年8月18日的盗窃行为已被行政拘留13日,后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乙、张*丙、邓*、王*、杨*等人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甲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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