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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来到本市上城区吴**宝城二楼B150摊位,趁被害人程*不备之机,从柜台内窃走老式足金戒指一枚(重9.32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被被害人程*及其朋友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盗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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