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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上城区**酷龙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名取得网吧经营者被害人陈*的手机,后趁对方不备之机,用事先获知的该手机支付宝账户的登录手势和支付密码,将支付宝账户内的6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控制的吴*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得手后逃离网吧,然后来到本市上城区河坊街475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将6000元全部取出,并用于消费。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人蒋*进行网上追逃,并于同年5月7日至其家中进行抓捕,但未能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退赔被害人陈*6000元,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页面、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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