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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途经本市上城区地铁一号线婺江路站站厅,发现站厅西侧的工商银行ATM机内留有他人未取走的银行卡,且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款。被告人张*遂操作ATM机取款,窃得被害人邓*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在杭**铁一号线婺江路站站厅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金照片、被害人邓*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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