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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呈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被告人赵*深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多次在本市上城区各条道路上以砸撬车窗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面上的轿车内的物品,总价值达人民币2300元左右。另外,其还以撬保安窗的方式进入烟酒店内盗窃香烟等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4165元以上。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2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至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50号好客来超市,使用撬棍撬开防盗窗进入到室内,窃得被害人蔡*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3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条、金色阳光利群香烟2条、长嘴利群香烟5条、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15包(以上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165元)以及飞天牌53度茅台酒2瓶、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得手后,被告人赵**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并将香烟予以销赃。

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在本市上城区五圣堂8-9号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郑*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黑色三星SCH-W68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元)。之后其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50元。当天凌晨,被告人赵**还在本市上城区九米路侯潮路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毛*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925银戒指二枚(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1元)、白酒一瓶以及礼盒装茶叶一盒。之后其将二枚银戒指销赃得人民币100元。

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在本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86-4号旁停车场,用石头砸开被害人徐*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博朗CT4S电动剃须刀一把(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16元)。当天凌晨,被告人赵**还在本市上城区抽分厂路永昌坝小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苏E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数十元人民币。当被告人赵**走到江**州银行附近时被巡逻的特保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盗剃须刀、三星手机以及银戒指二枚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蔡*、郑*、毛*、徐*、陈*的陈述、证人王*、张*、黄*的证言、烟草购买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车辆外观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录像光盘、价格鉴定、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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