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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陈*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河坊街B59号“手机壳个性制作”摊位,趁他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在柜台上的苹果iphone5(16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6元)一只。得手后,被告人陈*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涉案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被告人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5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发市场”门口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曹*、鲍*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照片、苹果网站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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