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罗**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48分许,被告人罗**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新丰小吃店内,扒窃被害人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只(经估价价格人民币5943元)。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罗**在本市滨江区红中园棋牌室门口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归案经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立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5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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