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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家乐福门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钳断被害人孙*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850型自行车(车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25元)钢丝锁,后窃车逃离。当其逃至河坊街麦当劳门口附近时被尾随的反扒人员抓获,窃得车辆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吴*、尚*、张*的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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