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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被告人刘*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2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周*趴在桌上睡着之机,窃取其压在手下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予以销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街道王*饭店内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陈*、江*、潘*的证言、110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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