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王**、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来到本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7号丰*创意园A1号江南1535茶馆院内,趁被害人陈*暂时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该院内茶桌上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646元),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发现电脑失窃后,与园区工作人员一同通过监控找到了被告人林*。后经园区工作人员劝说,被告人林*交还了该电脑。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于2015年4月18日早上9时30分许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沈*、李*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茶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返还所盗财物,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