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李**出庭,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中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许*在杭州市上**第一医院1号楼3楼收费挂号处,窃取被害人陈*随身携带挎包内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医保卡等物品)。同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在浙江**一医院7号楼1楼CT预约候诊处,窃取被害人程*上衣口袋内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许*在浙江**一医院7号楼1楼CT预约候诊处被保安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程*的陈述、证人王*、金*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实施盗窃的场所、次数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