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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潜入杭州市下城区王马里XX号X楼出租房,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放在床上的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即被发现,弃赃逃跑至王马里XX号东北侧公共厕所旁被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后,涉案手机已经找回并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赵*、吴*乙、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机凭证、赃物照片、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涉案手机已经追回,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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