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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在杭州市下城区颜家里XXX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李*外出之机,通过李*手机中的支付软件,从李*尾号为9621的平安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4500元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从李*尾号为2617的平安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800元,并从李*放在房间内的钱包中窃得中**行信用卡1张(尾号6884)。随后,被告人王*使用上述中**行信用卡在上海**商银行ATM机上提现人民币500元,通过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2885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在杭州市下城区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画面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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