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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6日7时至8时许,进入被害人张*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白庙前44号一楼的房间,窃得平板电脑1台、金**1只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7日11时30分左右,进入被害人胡*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范**17号的302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胡*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被害人张**、胡**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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