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环城北路中北桥(由东向西)B支2公交车站,被告人曹**趁被害人张*准备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后将该手机转移给杨*,杨*逃离现场。

当日15时09分,被告人曹**被反扒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另案处理)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中北桥(由东向西)B支2公交车站,被告人曹**趁被害人张*准备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金色苹果iPhone5S(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转移给杨*,杨*携赃逃离现场。

随后,反扒人员将被告人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上述地点欲乘坐B支2公交车,随身携带的上述手机失窃,后反扒人员抓获小偷并追回手机。

⒉证人赵*、于*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二人在上述公交车站候车,于*见曹**行为怪异且有同伙,遂告知赵*注意小偷,于*上车询问是否有人丢失手机,曹**遂逃跑,后被抓获。

⒊证人雷*、仇*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二人在上述公交车站巡查,见曹**、杨*形迹可疑,二人遂分别盯梢,仇*目睹曹**扒窃涉案手机后逃离现场,二人合力将曹**抓获。

⒋被告人曹**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抓获曹**时暂扣犯罪工具雨伞1把。

⒍情况说明、手机盒子照片、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反扒人员抓获曹**的经过情况。

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曹**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曹**向被害人张*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