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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由刑事速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夏*在其单位集体宿舍、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XX幢X单元XXX室内,用脚踹开被害人陈*的房间门,窃得被害人陈*放在房内桌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3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36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夏*在单位同事的劝说下,将所盗赃物由同事转交还给被害人陈*。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方*、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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