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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吴*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39号工商银行ATM机取钱,发现ATM机内留有一张已登录并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的银行卡(户名:郑*,卡号:1223),遂从该卡内取现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吴*在下城区胜利社区陶**XX号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郑*人民币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郑*对被告人吴*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的陈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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