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隋*在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某饭店,趁被害人李*不备,扒窃被害人李*贴身挂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口袋内的苹果iPhone4(16GB)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被告人隋*得手后,被周围群众当场发现,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涉案手机被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CT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涉案手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隋*身患严重疾病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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