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0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任*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XX号“XXXXX”饭店,在该店收银台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华为C8813Q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以同样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XXX”食品店,在该店内窃得戴尔Inspiron1440PP42L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

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任*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下城区新华路XX号“XXX”饭店,在该店收银台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AUX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元)。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90.1元及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白色AUX牌手机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涉案华为手机及戴尔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庞*的陈述,证人潘*、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AUX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90.1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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