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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7底的某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物美大卖场笕桥店二楼酒类柜台,窃得马**xo洋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518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底的某日,在杭州市**市笕桥店二楼酒类柜台,趁柜台未上锁之际,自行取出52度五粮液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并趁收银员未注意之际未经付款提酒离开超市。

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29日20时许,在杭州市江**市同协路店地下一层酒类柜台,以买酒的名义让售货员打开柜台门并包装好53度飞天茅台酒(带杯)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352元),后趁收银员未注意之际直接提酒离开超市。

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31日20时许,在杭州市江**市同协路店地下一层酒类柜台,以相同方式窃得53度飞天茅台酒(带杯)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176元)、68度五粮液(新包装)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936元)。

综上,被告人陈*先后4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2元。后被告人陈*将上述盗窃所得均予以销赃。

案发后,马**xo洋酒2瓶已追回并发还杭州物美大卖场笕桥店。被告人陈*向杭州物美生活超市同协路店退赔人民币3090元,被告人陈*家属向杭州物美生活超市同协路店及大润发超市笕桥店退赔共计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两家超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宋*、周**的证言,委托书,证人张*、徐*、王*、李*、小*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被盗物品清单,重开小票,大润发超市进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陈*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书面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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