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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18号顶**网吧内,趁被害人李*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香烟2根。同日早上7时12分许,被告人杜*在上述网吧内,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的钱包1只,内含现金2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18号顶**网吧内,趁被害人李*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香烟2根。同日早上7时12分许,被告人杜*在上述网吧内,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的钱包1只,内含现金2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29日晚上到五**格黎网吧上网,30日早上醒来离开网吧抽烟时,发现烟盒里少了几根,去到网吧找网管看了监控,发现系其睡着时被人偷走了几根香烟。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系顶尚格黎网吧的网管,2015年6月30日凌晨时有个叫刘**的客人到其网吧上网,到了早上8时左右,该客人到前台问其网吧有无安装监控,并称其钱包被偷了,里面有5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其翻阅了刘**进网吧后的视频监控,发现在凌晨4时许有一名可疑男子进入网吧后未登记就直接在刘**旁边座位上睡觉,早上7时许,该男子醒来,趴在凳子上伸手去刘**裤子口袋里偷东西,并于7时12分离开网吧,刘**看完后表示要去找小偷,后其没再见到他于是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其从监控看到该男子伸手从刘**的裤子口袋里面把钱包偷出来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杜*分别于6月30日4时许、7时8分至12分两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4、上网记录查询,证明刘**于2015年6月30日凌晨0时21分至7时56分在顶尚格黎网吧上网的情况。

5、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彭**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刘**表示其于2015年6月30日凌晨进入五堡顶尚格黎网吧上网,随后在电脑机位上睡着,早上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放于裤子右边口袋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约500元,本人身份证及若干张银行卡等,后向网管求助,查询监控后发现系被小偷偷走,其着急赶火车去上海找工作,故没有去派出所报案,现在上海工作;后民警多次联系,刘**没有来做笔录配合调查。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的户籍情况;

8、被告人杜*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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