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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7时18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二楼0744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张*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在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东大楼二楼313号摊位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代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70元)。

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江干区**口人行道抓获被告人杨*,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18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二楼0744号摊位内,趁被害人张*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在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东大楼二楼313号摊位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代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70元)。

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江干区**口人行道抓获被告人杨*,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并于同年9月29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杨*因产后哺乳期于2007年9月30日被杭州**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杨*于监外执行期满后未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其剩余刑期为一年五个月十天。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5年8月13日早上7时其在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二楼0744号摊位上班,其苹果6Plus手机放在摊位的收银台上,有两个女的进店看衣服,穿白色衣服的走在前面,另一个穿银色短袖的走在后面,穿银色衣服的在店门口位置向其询问衣服的情况,另一个女的进店内看衣服,顾客离开后,其走到收银台那边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查看了店内的监控,发现系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偷的,其报警后,9点多市场警务室的人通知其偷手机的人被抓到了。

2、被害人章*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7时,其在四季青栋大楼2-313摊位上班,当时有很多人到其店里,有四个老客户,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女的,等店里的客人走了之后,其发现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其打电话发现手机关机,其知道手机被偷了,就来报案了。

3、证人雷*、袁*的证言,证明其系采荷派出所市场巡防队员,2015年8月13日8时30分,市场警务室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老市场二楼0744号摊位有人手机被偷了,二人一起到摊位,查看了监控确认了嫌疑人的体貌,就开始在市场里面搜寻这两人,大约9时左右,在杭海路商教苑社区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抓住了小偷。

4、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在一个亲戚家认识了小*,8月12日中午一起从湖南道县坐大巴车到杭州来玩,13日早上到了杭州后,小*说还早先到市场里来买衣服,大约早上9时左右,其买好衣服出了市场被人抓住了,被抓后其才知道小*偷了别人的手机。

5、扣押笔录、清单附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明采荷派出所民警从杨**扣押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后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

6、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苹果6代手机于2015年1月4日购买,价格5000元。

7、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附截图,证明杨*在老市场二楼0744号摊位的作案过程及其曾进入东大楼二楼313摊位。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分别为3570元和4680元。

9、前科材料,证明杨*的前科情况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杨**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杨*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8月13日在四季青服装市场盗窃两台手机;另其于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当时于2006年10月19日生小孩,处于哺乳期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去派出所报道过,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服刑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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